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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鄭江和
相 對 人 楊憲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配電箱、插座、水龍頭、冷氣室外機、冷氣室外機架、冷媒管、水管及鐵皮棚架等占有物,無權占有聲請人土地達7.24平方公尺,相對人挖除土方、設置占有物損害聲請人權益,同時受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年4月13日起至113年3月4日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1,358,73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由,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民事h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該裁定於113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民事異議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本院自應就異議有無理由為適法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於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該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異議人異議理由如附件所示。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24平方公尺等,此須經法院協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確定相對人地上物占有異議人系爭土地之位置,並指示地政人員測量占有之位置及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始足以達民事訴訟上釋明之程度。
然異議人僅憑自行聲請鑑界當日測量人員所定鋼釘界點及噴漆位置,自行估算相對人無權占有面積為7.24平方公尺,此尚不足以使本院推斷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之薄弱心證,與首揭規定不合,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按支付命令督促程序是在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然查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另提出第三人宅即通修繕團隊名片、領款人簽立之收據、估價單等影本,主張異議人為恐系爭土地再遭相對人占用,乃自行僱工復原相對人開挖排糞污水管及排水管不當所致環境惡臭、廢棄物堆置等問題,因此產生勞務費用及所生營業損失,遂要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等請求云云。
然異議人上開請求顯然非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實有待於兩造於訴訟程序為攻擊防禦並提出證據始能認定。
然異議人前已無法釋明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異議人系爭土地之事,則相對人就其個人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進行化糞池與管線拆移工程之工程,與異議人所稱排糞污水管及排水管破損間,及異議人因復原工程所支出費用與其經營之早午餐營業中斷所生營業損失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尚待調查甚或鑑定結果方可審認,更遑論其關於僱工勞務費用支出之收費標準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等,是否合於市場行情及工資水平,亦待實體調查,則因督促程序中,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調查證據權限,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推斷債權人所受營業損失及所支出勞務費用係因相對人僱工進行糞污水管及排水管之工程所致並產生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營業損失及返還因復原工程所生費用之薄弱心證,異議人關於此部分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1,358,731元之本息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惟異議人如於備齊相關資料後,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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