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事聲,1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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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李俊慶 

相  對  人  張隆季 
            張良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5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案件、系爭判決),相對人起訴提起系爭案件,依其起訴書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均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理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

是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計算異議人應負擔新臺幣38,965元(下同)及利息,容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查系爭案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系爭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65元,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相符。

再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並不可採。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系爭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依職權諭知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系爭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考量敗訴人(即原告、相對人)係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支出費用,故酌量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自不受相對人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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