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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吳秉聰
相 對 人 李佩君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9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即為相對人實際居住之處所。
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應受送達處處所不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於債務人核發支付支付命令,如支付命令之送達,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相對人僅係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前屋主,相對人於抗告人在110年5月29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度核發支付支付命令以前,即未居住於上開處所,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查明屬實,有歸仁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83164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是抗告人於110年5月29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支付命令時,臺南市○○區○○路00號已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住。
抗告人徒以系爭本票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即認為臺南市○○區○○路00號即為相對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等語,自有未洽。
次查,相對人之戶籍於112年12月4日起,即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
因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臺南○○○○○○○○歸仁辦公處」之可能;
而異議人復未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即異議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支付命令時,相對人確實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可供本院送達支付令令,自應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如向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送達,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又異議人雖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向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送達,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之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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