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事聲,2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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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金蓮即林蔚薰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司執消債更卷第557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其中833,000元借款債權相對人最後應還款而未還款日期為95年1月1日,故本件債權異議事件是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爭議,應適用民法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

又相對人分別於96年1月2日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98年7月8日、111年10月21日、112年4月17日三度聲請前置協商,基上並參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消債條例第151條,及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7號研討內容,相對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聲請並陳報債權人清冊,即生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債務人更生程序,於113年5月29日編列債權表第參欄編號6列載異議人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等債權額,惟其後竟以原裁定全數剔除異議人之債權,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就異議人不利之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受理後,於112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即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2年8月28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於112年9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旋於同年9月7日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無擔保信用貸款債權2,510,604元(含本金800,552元、利息1,702,610元、訴訟/強執費用7,44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公告編造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表,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以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為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並以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全部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參照)。

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亦分別為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

查,異議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為無擔保信用貸款總額合計2,510,604元(本金800,552元、利息1,702,610元、訴訟/強執費用7,442元),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76號債權憑證為債權證明文件。

觀諸該債權憑證記載:「發文日期:中國民國99年5月31日;

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7318號本票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其中之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司執消債更卷第151-152頁),上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0日本票裁定(司執消債更卷第547頁),渠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相對人即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異議人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為99年間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則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故對於債務人請求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是債務人對之提出異議並非無據。

異議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異議意旨另以相對人已在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6號事件債權人清冊陳報異議人債權額,屬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即應列計相對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上異議人之債權,縱使法院不認可異議人債權額為2,510,604元,亦應依相對人在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列計云云。

惟查: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所提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自應記載該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確定或估定數額。

又債權人之實際債權數額,須待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規定,於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由債權人於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載明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再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編造債權表,並由法院公告之。

且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務人或債權人得對債權表所載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提出異議後,由法院裁定之,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則由抗告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裁定之。

對於異議確定或未經提出異議之債權,視為確定並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斯時債權人之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始終局確定,並以此債權數額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中受償之對象,故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使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不因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而生失權效果,但不生終局確定債權數額之結果。

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本件相對人依前開規定於112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異議人之債權額「現存實際債權數額:84萬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2頁),核與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數額相同,此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足見相對人係依照當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權數額而為如上記載。

而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向法院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調查債權人及債權額,及使法院判斷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係履行聲請前置調解及聲請更生之法定義務,惟不能與債務人任意向請求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等量齊觀。

⒉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

異議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早於98年間時效完成,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生中斷時效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況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相對人於112年4月7日聲請前置調解提出債權人清冊,是否明知異議人之債權時效已完成乙節,尚屬未明,異議人復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憑相對人陳報債權人清冊列入異議人債權額,逕予認定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出於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承認異議人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相對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係履行聲請前置調解及聲請更生之法定義務,不生中斷時效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亦不生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之效力。

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全部債權,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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