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事聲,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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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張玉瀠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於同年2月1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2月1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於同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2月22日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張銡容簽收,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5頁)附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如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異議,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算至113年2月13日屆滿,然因是日為農曆春節初四、翌日2月14日為初五,均為國定例假日,故應以次日即2月15日(初六即週四)代之,始為合法。

惟異議人卻遲至同年2月17日(即週六,乃國定補班日)始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前述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9頁)可參,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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