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亡,11,202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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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黃淑妤

代  理  人  尤筠惠 
失  蹤  人  蔡金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金李(女、民國18年2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段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金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金李(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設籍臺南市○○區○○街○段00號,惟失蹤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列失蹤人口請警方協尋,又臺南○○○○○○○○分別於109年4月15日、110年4月6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失蹤人仍行方不明,依內政部規定80歲以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臺南○○○○○○○○於113年4月16日函送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80歲以上設有戶籍者清冊」、「查無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紀錄」、「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10年4月15日失蹤,堪予認定。

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又失蹤人係於110年4月15日失蹤,計至113年4月15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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