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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丑○○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俊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配偶,失蹤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05分執行國防部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因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不慎落海,失蹤滿6個月,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
次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及國防部函令影本為證,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失蹤人甲○○失蹤尚未滿7年,縱認其落海失蹤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難,其失蹤亦尚未滿1年,聲請人於法定年限前請求對失蹤人甲○○為死亡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所提出國防部函令雖記載失蹤人甲○○因公死亡,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然失蹤人甲○○若果真確已死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無為死亡宣告之必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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