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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請人陳冠妏即陳進吉之財產管理人
失蹤人陳進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陳進吉(男,民國12年11月18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臺南市○○區○○○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
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
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妏為失蹤人陳進吉(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民國48年2月20日除籍,應自斯時起行方不明,迄今已超過10年,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48年2月20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48年2月20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 0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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