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亡,1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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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雪玉 

            簡暄諭 

共同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灣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灣(明治22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資料:臺南州新化郡安定庄胡厝寮16番地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雪玉、簡暄諭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標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而吳標之母江氏腰已先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4月3日死亡,其父吳肯早已死亡,並為子孫所祭祀之祖先,惟因年代較為久遠,未列在戶籍上,而吳標之兄吳灣已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27日失蹤,於其尚未宣告死亡前,自承受吳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聲請人既與失蹤人吳灣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失蹤人間具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吳灣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吳標全戶戶籍謄本、江氏腰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堪予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檢送有關失蹤人吳灣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業據臺南○○○○○○○○檢送失蹤人吳灣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一致等情,且聲請人之外祖父吳走即為失蹤人吳灣之兄弟,聲請人很少聽到家人提及失蹤人吳灣之情事,亦均不知悉失蹤人吳灣之行蹤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3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準此,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吳灣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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