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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馬博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對其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處分,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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