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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何仙誥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農路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非法施工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路,於逾2.6公尺部分之通行地役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通行地役關係不存在範圍內之水泥混凝土予以刨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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