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全,1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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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相 對 人 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琴
相 對 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31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上開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就該原因事實,債權人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願供擔保,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相對人吳淑琴、林俊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40萬元,惟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08.24 起未依約付息,經聲請人向吳淑琴、林俊龍催討仍未繳付本息,而經聲請人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相對人均約有826萬8000元債務未清償,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免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借款契約與催繳書等證據,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即請求原因之釋明),無法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經多次催討未還款之催收資料為證,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將來強制執行可能執行無結果,該將來執行無結果與假扣押之原因之不能與甚難強制執行(參照理由一、②所舉事例),尚屬有別;

此外,如相對人現已無資力或財產,參照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扣押限制規定(第52、53、115-1等),該無資力與財產狀態,亦屬將來執行無結果情狀,不能等同假扣押之原因之要件。

③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依前述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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