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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維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克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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