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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瑞亭
相 對 人 邱大原即邱三鼎即邱瑞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前聲請就前揭土地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
因聲請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第三審,惟嗣後已於113年3月5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事件之債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應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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