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再,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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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鄭旭斌
再審被告 鄭至斌
鄭全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3號(下稱上訴事件)受理在案,因調查局函覆表示須提出再審原告父親鄭弘泰之簽名字跡,不能以日常字跡為鑑定比對依據,再審原告遂撤回上訴。

今請求法院調取鄭弘泰㈠民國105年4月23日至南區區公所辦理繼承房屋之印鑑證明;

㈡105年4月23日於地政事務所領取產權證之簽名;

㈢105年12月28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駕照之簽名;

㈣105年8月31日、9月5日至中華電信辦理門號時之簽名;

㈤申辦臺南灣裡郵局帳戶、臺南地區農會帳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證券戶之簽名,並重新為筆跡鑑定。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即阻卻其確定,該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臺南高分院以上訴事件受理後,再審原告於上訴事件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再審被告之上訴,並經該院記明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於113年1月15日因再審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即應自113年1月15日起算,而於113年2月15日屆滿(原應於14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過年期間,故順延至翌日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於書狀內表明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又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亦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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