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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24號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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