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再易,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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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書媛
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當初是2年前的車禍,被撞車主停等紅綠燈;

其停在車主後面,不小心放掉煞車,馬上踩緊,下車先關心車主,也馬上報警,就只是1個小指的刮痕,其不懂來開庭為什麼對方保險公司說了就算;

當初找車主和保險員談和解,看車賠現金,簽和解書,車主說送回高雄原廠,後面不給看車,車主和高雄保險員消失不理,2年後說車損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還要加利息;

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請假,後面就收到判決書;

其不是不負責任,為何車主和保險員都避之不理,2年後提告,就保險公司說的都對,其知道有錯,但真的不合理,其也有看車的權利吧;

車主後面1個小指刮痕,車損照片34張?請求重新再審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公告時確定。

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43頁),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3頁;

112年12月17日為星期日),核與法定不變期間規定相符。

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列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應提出訴狀於管轄法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定。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原告雖稱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請假後就收到判決,惟自再審原告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審卷內均無再審原告具狀向原審法院請假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4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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