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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高宇龍
再審被告 李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伊借款,伊分別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3月20日、3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5150元、1萬8000元、4萬元,計13萬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坦承在卷,並經載明於通緝書上,詎原確定判決漏未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以查明再審被告是否曾於系爭偵查案件坦承有借款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與理由」欄五中載明:「然參諸系爭偵查案件偵訊筆錄,被上訴人係供稱:『(檢察官問:之前有向高耀威(即本件上訴人)借錢?)有。
我們有發生關係,我稱我需要錢,我要向地下錢莊調,他稱不要,他借予我。』
、『(檢察官問:你共借了幾次?借了多少?)陸續共30萬。
最後一次他要借10萬予我,叫我來桃園,他帶我至某處,他家人都過來要打我,他護著我,他們家人逼我在某警局對面的某小吃店中簽借據、本票。
這是91年的事。』
等語(影卷節本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之內容,係『9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之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年2、3月間4筆借款,難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偵查案件筆錄斟酌後,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供述難以證明其曾向再審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據此,可知縱再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審酌後仍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坦承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供述,未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重複起訴之理由矛盾云云,顯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涉,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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