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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 審 被 告 廖建瑋
張雯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3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03頁)。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05至11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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