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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陳昭廷
黃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當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即告確定。
又上開判決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判決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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