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再易,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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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鄭衣淳

再審被告 林懋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營業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將住宅新建工程交由再審被告承攬,並於105年7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60萬元。

再審原告已支付再審被告工程款共計742萬8,090元,此一款項不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或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均已含應由再審原告實質上負擔之百分之5營業稅。

原確定判決逕以:兩造間系爭契約「附註」條款之真意,係以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藉以達到減少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形式上應由再審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及繳納、實質上由再審原告負擔之營業稅額,以及減少再審被告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如上開目的未能達成,以致必須繳納營業稅差額時,不論原因為何,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而再審原告已支付742萬8,090元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向國稅局補繳營業稅35萬3,719元及利息1萬5,932元,扣除先前再審原告已列入估價單內給付之稅金12萬6,000元,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24萬3,651元,疏未審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之工程價款,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再審原告無須再另行給付營業稅差額,係屬消極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6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12545894號函,已敘明再審被告承攬之工程案「銷售金額計7,428,090元(含營業稅353,719元)」明確,可見再審原告僅對再審被告負有支付工程價款總額742萬8,090元之義務,此已內含營業稅35萬3,719元,無須再另支付再審被告營業稅差額。

原確定判決若斟酌此項證物,將不致為錯誤論斷,是本件存在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再審原告雖以:不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或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稅金合計760萬元之約定,再審原告支付之工程款742萬8,090元均已含百分之5營業稅稅額,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24萬3,651元之應繳營業稅差額予再審被告,為消極不適用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顯然影響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⒈本件再審原告將住宅新建工程交由再審被告承攬,並簽立系爭契約(見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25頁),於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稅金合計760萬元,於「附註」約定「本件係以包工不代料方式報稅,如有違此方式甲方(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需負責其餘追加稅款」(即原確定判決所稱系爭附註約定及系爭記載),且兩造間另有「估價單」,上載「稅率、1式、金額126,000元」、「事項說明:(1)本工程是以法定工程造價1,522,000元對外申報,並以包工不包材料方式報稅」、「工程付款辦法:總工程款7,600,000元」(見調字卷第27至39頁)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⒉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院審酌前述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與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訂立系爭附註約定之目的,並斟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依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應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惟實質上應負擔營業稅之人,則為被上訴人等情,認為系爭附註之真意,應係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藉以達到減少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形式上應由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繳納,實質上由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之目的;

如上開目的未能達成時,以致必須繳納系爭營業稅差額時,不論原因為何,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符合兩造訂立系爭附註之目的,並與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無違。」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敘明審酌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及附註約定之目的及真意後,認定兩造係以該附註約定以再審被告為形式上納稅義務人、以再審原告為實質上負擔營業稅之人,且兩造所約定「以法定工程造價1,522,000元對外申報,並以包工不包材料方式報稅」以減少應納稅額之目的,不論任何原因未能達成,應繳納之營業稅差額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⒊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中敘明:「又系爭記載乃記載系爭工程以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申報營業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報酬中內含之營業稅76,100元及借牌費用49,900元,共計126,000元,已如前述,並非按上訴人實際就系爭工程支付之對價,據以計算營業額,是上訴人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亦未全數負擔其就系爭工程實質上應負擔之營業稅,上訴人抗辯:系爭記載業已記載『126,000』等語,可知上訴人應已繳納相關稅捐等語,容有誤會。」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雖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再審被告,然兩造業已透過系爭契約約定營業稅額由再審原告實質負擔,且因兩造原欲以系爭契約「附註」所載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申報營業稅,故於約定之760萬元工程款報酬總額中,除已於估價單列明之「稅率12萬6,000元」屬再審原告在工程款報酬中已實質負擔之營業稅額外,並未完全包含依此報酬總額實際上應繳納之營業稅總額,嗣因再審被告擔心遭檢舉逃漏稅,主動至國稅局以實際收取之工程款數額742萬8,090元申報,繳納營業稅35萬3,719元及利息1萬5,932元,此一營業稅差額,依兩造間上開約定,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故判決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營業稅差額24萬3,651元(計算式:35萬3,719元+1萬5,932元-12萬6,000元=24萬3,651元)確定。

是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雖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然因兩造原欲以法定工程造價152萬2,000元對外申報之方式減少營業稅額,故約定之760萬元工程款總額中實際上並未包含完整營業稅額,僅包含12萬6,000元之部分稅額,亦即兩造間就工程報酬款項總額之定價760萬元,本即與前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未完全相符(蓋若包含完整稅額,工程款報酬之總額勢將有更改、提高之可能),然兩造合意接受,並約定若有需補繳納之稅額價差,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則原確定判決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業已審酌,並基於兩造間上開約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營業稅差額24萬3,651元予再審被告,顯然難謂有何消極未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6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12545894號函,已敘明再審被告承攬之工程案「銷售金額計7,428,090元(含營業稅353,719元)」明確(見簡上卷第45頁),可見再審原告僅對再審被告負有支付工程價款總額742萬8,090元之義務,此已內含營業稅35萬3,719元,無須再另支付再審被告營業稅額,存在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曾提示該函文予兩造表示意見(見簡上卷第92、93頁),顯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該函文之情;

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兩造業已透過系爭契約約定營業稅額由再審原告實質負擔,以及因兩造原欲以系爭契約「附註」所載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申報營業稅,故於約定之760萬元工程款報酬總額中,除已於估價單列明之「稅率12萬6,000元」屬再審原告在工程款報酬中已實質負擔之營業稅額外,並未完全包含依此報酬總額實際上應繳納之營業稅總額,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營業稅差額24萬3,651元予再審被告,已如前述,可見該函文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屬無據,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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