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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胡秀華
林平雄
林春成
林裕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再審被告 薛胡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3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再易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近日因適逢農曆春節而大掃除時,於113年2月8日尋獲(一)再審原告胡秀華於80年3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二)再審原告林平雄持有於80年4月20日申請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登記簿,(三)再審原告林平雄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說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及未審酌再審原告林平雄與再審被告間另件刑事案件中再審被告之陳述,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予審酌之理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第497條及436條之7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倘係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而未採予採信之證據,或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者,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
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所尋獲之胡秀華80年3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林平雄於80年4月20日申請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登記簿、林平雄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均無法肯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林平雄之判斷,蓋印鑑證明之申請原因多端,當事人本得自由申請,是難以持有印鑑證明即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再審原告林平雄出資購買。
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登記簿亦可依規自由申請,亦非證明所有權之必要文件,反而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才是重要文件,倘再審原告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自應持有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始合社會常情,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亦為最高法院判斷借名登記之主要基準,再審原告林平雄主張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最重要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反而在再審被告手中,顯違背常情,其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依上開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本院再加以斟酌仍無法受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請求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說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細繹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心證形成及對證據取捨、判斷之原因,包括傳喚證人陳劉慧根、吳修信、杜西村到庭作證,詳述作證內容並判斷「上開證人證述關於系爭房地產權歸屬及取得經過,與證人陳呂雪子於原審證稱:鄰居閒聊的時候,聽說是上訴人胡秀華跟妹妹一起買的等語如出一轍(見簡字卷一第150頁),均係上訴人林平雄或胡秀華告知,實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之延伸,且對買賣價金或貸款支付方式等節未曾過問,均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乃由上訴人林平雄負擔。
上訴人固提出與孫永麟之借據影本1紙(見簡字卷一第43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林平雄與孫永麟曾有1,600,000元之借貸關係,無法得知借款取得後用途為何。
至於上訴人林平雄當年經濟狀況究竟寬裕與否,即上訴人林平雄有無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能力,與其實際上有無支付,亦無必然關聯。
據此,上訴人傳喚之證人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8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確為上訴人林平雄支出。」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對證人證述證明力之論斷及資金來源均有詳述,故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說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有未合。
六、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林平雄與再審被告間另件刑事案件中再審被告之陳述,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予審酌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房屋所有權取得乙節,業於判決詳論不足採信之理由,踐行之程序亦無違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原確定判決關此所為認定,不論與相關另案刑事審理或偵查中有何異同,均無可議。況再審原告所述另案所提刑事案件尚未起訴,更無刑事判決存在,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予審酌之理由一節,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敘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顯然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其自由心證而為適當之採證及調查,縱未於理由中進一步交代為何並未採認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證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基礎。
七、基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再審論旨仍執前詞指摘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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