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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乾池
相 對 人 蔡婉柔即蔡易珊即天一環保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⒈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6,400元;
⒉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6,40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提出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據。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依上開調解筆錄,請求就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有關「⒊有關積欠勞退金提繳部分,聲請人同意目前由行政執行處依法處理」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上開調解筆錄有關積欠勞退金提繳部分,係記載由行政執行署(聲請人誤載為行政執行處)依法處理,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有關勞退金提繳之調解內容,應不適宜強制執行,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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