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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亞倫
林成隆
黃心怡
陳恒宜
史乃伃
施慧貞
李錦惠
蔡文顕
黃俊雄
共同代理人 蘇黃崇
相 對 人 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件表列「總債權」欄所示金額之和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仲裁,而仲裁和解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仲裁和解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仲裁和解筆錄、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勞資爭議仲裁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臺南市政勞工局府勞資爭議仲裁會議出席簽到簿等件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仲裁和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仲裁和解內容及附件「總債權」欄所示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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