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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阮英俊
謝玉辰
謝文十
相 對 人 松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証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阮英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與聲請人謝玉辰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與聲請人謝文十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阮英俊、謝玉辰、謝文十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00,000元、130,000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均僅支付二期,尚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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