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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懿品
相 對 人 千萬極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曾仕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與鍾懿品(即聲請人)以新台幣177,709元(含12月份工資)達成和解,資方將分 兩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日為113年1月15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119,752元,第二期給付日為113年1月31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57,957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在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3年1月15日給付119,752元、於113年1月31日給付57,957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13年1月15日給付119,752元、於113年1月31日給付57,957元予聲請人成立調解;
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亦據聲請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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