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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標的金額為1,03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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