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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相 對 人 陳政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特別休徦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年終獎金,爰依法聲請調解請求給付。
三、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前曾受僱於聲請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等,且其提供勞務地為台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聲請人則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約聘僱契約書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查:㈠本件相對人既係主張基於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訂有合意管轄,惟參酌勞動事件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管轄法院係聲請人之營業處所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然就相對人而言,其住居所及服勞務地既在台南市區,足見無論係相對人生活及工作地點,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距離甚遠,若因該勞動契約關係爭議涉訟,受僱人即相對人須依契約條款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勢必須增加支出往返交通費用;
且聲請人係法人,其於經濟上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管轄條款亦無給予相對人選擇的空間,顯難期待相對人可以選擇勞務提供地作為管轄法院,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偏利聲請人而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逕向本院聲請調解,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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