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聲,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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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相  對  人  鄭芃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7,77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8,729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二審裁判費用為37,929元,是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將450,800元(488,729元-37,929元)匯入相對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且相對人迄今並未將前開款項退還予聲請人,顯見相對人已經足額受償。

詎相對人復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523,433元及執行費用4,188元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係擬以訴訟詐欺之手段而企圖重複受償,聲請人因之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高分院系爭判決、匯款單、113年6月18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523,43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17,772元(計算式:523,433元×5%×(4+6/12)=117,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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