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聲,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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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勝


相  對  人  林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民國113年5月20日社團法人臺南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茲因聲請人近期已對於相對人及第三人楊佩欣提起刑事告訴,將待刑事案件起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635元後,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7月8日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如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即不符該條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法院無從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

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亦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雖以其近期已對於相對人及楊佩欣提起刑事告訴,將待刑事案件起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本院目前查無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形,此有索引卡查詢1份、索引卡查詢證明4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目前尚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揆之前揭說明,即不符該條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本院無從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況且,相對人迄今仍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另相對人前以系爭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事件受理後,雖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該聲請事件所進行者,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且該聲請事件於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即已終結;

在相對人以系爭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應係將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事件,與聲請人如持系爭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將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相互混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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