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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朱政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3、4項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工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職福會禮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聲明第2、3、4項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31日離職,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8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73,116元,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386,960元(73,116元×5×12),加計聲明第6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4,000元,合計4,410,9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9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4,9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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