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告蘇慧苹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利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20元(計算式:2,430×2/3=1,620),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1,620=810)。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810元(計算式:3,000+810=3,81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書記官高培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