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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展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範圍,其中㈠勞保職災失能給付損害新台幣(下同)4萬1058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其餘請求資遣費、工資、加班費、提繳退休金等合計145萬4571元本息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納裁判費為5151元(計算式:15,454元×1/3=5,151元,元以下4捨5入)。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151元(計算式:1,000元+5,151元=6,1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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