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補,4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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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王柏勛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元之本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75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即原應爭裁判費1,000元,扣除2/3後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另聲請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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