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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施旻宏
楊盛宇
郭紘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王柔鈞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明文規定。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金額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部分係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繕本送達翌日應為起訴後,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欄位A所示,並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如欄位C),另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原告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位D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 (A)部分原應繳納裁判費 (B)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 (C,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D) 112年10、11月份薪資 加班費 資遣費 合計 (A)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 施旻宏 63,000 3,033 3,325 69,358 1,000元 333元 3,333元 2 楊盛宇 60,000 334 5,500 65,834 1,000元 333元 3,333元 3 郭紘瑋 49,113 4,083 2,042 55,238 1,000元 333元 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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