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訴,1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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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虔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 告 盧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業務課長之職,執掌原告公司銷售電梯及相關部品(件),及接受公司委派至客戶通報之處察看電梯之狀況,被告應遵守忠誠義務並簽立「廉潔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詎被告竟違反忠誠義務,擅自就來電諮詢電梯維修客戶即訴外人江南藝術社區(下稱江南社區案)、原告之保養客戶即中山大樓(下稱中山大樓案),分別以偽造原告公司報價單,以較低額之方式私下接洽江南社區案、中山大樓案之工程,其獲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160,000元,造成被告公司直接損害合計為308,000元。

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請求違約金1,54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部分),顯失公平,被告主張約定無效。

被告已負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且原告亦已終止勞動契約。

如系爭承諾書有效,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40,000元亦屬過高,請法院減至相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104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職掌原告公司銷售電梯及相關部品(件),及接受公司委派至客戶通報之處察看現場電梯之狀況。

(二)000年0月間,因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江南藝術園林社區内之電梯故障,該社區住戶高唯琦撥打原告公司電話詢問,原告公司告知可與被告聯繫,高唯琦遂就江南社區電梯維修事宜向被告詢價,被告明知其僅保管原告公司之報價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則係另由該公司財務人員保管,且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若須使用原告公司之報價專用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均須填寫公司印章使用/借出申請單,經過權責主管之核准,又業務人員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出具之報價單亦須載有報價單編號以建檔列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未經上開審核流程,即擅自蓋用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原告公司估價單之報價用印章欄,偽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製作估價單,記載品名為電梯變頻控制組等(含工帶料)、金額合計153,300元(未稅)等内容,經高唯琦議價後,雙方議定最終價格為148,000元,被告遂自行私下接洽外部廠商,由該外部廠商自行完成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電梯相關控制系統更換,被告並以其個人名義簽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高唯琦(即江南社區案)。

(三)000年0月間,原告公司原本之客戶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社區電梯故障來電詢問,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擅自蓋用報價專用章於原告公司報價單之報價用印欄,偽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記載品名為電梯主機板(含電源板&繼電板)等、金額合計171,500元(含稅)等内容,雙方議定最終價格為160,000元,被告遂自行私下接洽外部廠商,由該外部廠商自行完成上開報價單所載之電梯相關控制系統更換,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即擅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原告公司請款明細單之報價用印欄,偽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製作請款明細單作為收據交予李坤龍以行使,被告並從中獲取38,000元之利益(即中山大樓案)。

江南社區案及中山大樓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308,000元。

(四)被告於10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以上立承諾書人即被告自入職為易鋒集團(包含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或以上所屬子公司或分公司所控制或管理的任何形態的營業組織之員工),為建立廉潔、純淨的交易操守,立書人特承諾遵守以下約定事項:第一條、廉潔承諾:(一)承諾絕不向協力廠商或其工作執行管理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索取、進行收受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包括現金或匯款回扣、不當饋贈(價值10,000元(含)以上,以下得向公司管理部登記後方得收受)、有價證券、非公務借貸融資、休間旅遊、娛樂場所之涉足、協助投資、及任何非屬直接公務往來之招待或損害雙方利益之期約,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集團所定義之公司管理關係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它關係密切之親屬或朋友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二)立書人知悉協力廠商及其關係人之交易物件有違反本承諾書約定之行為者,立書人承諾立即向集團道德委員會檢舉,並提供相關證據。

(三)立書人同意確實依照集團所屬公司要求格式填寫廠商資料,並提供相關證明檔。

倘立書人資料如有更動時,應立即通知集團所屬公司。

(四)立書人承諾絕不會有因圖利他人或自己之意圖,而就職務(或職位)上保管之款項、財產等,進行任何之挪用、占有等行為。

(五)立書人承諾忠實地履行各項職務所應為之買賣及交易行為,包括技術支援服務、物料採講、設備採購等一切往來交易。

(六)被告若為相關廠商人員之「關係人」時,被告應於應徵及錄取簽約時將該等事實揭露予集團道德委員會知悉。

第二條、違約責任:(一)立書人有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時,除應負有關刑事或民事責任外,視為立書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集團所屬公司得立即終止與立書人之勞動契約,立書人應負連帶賠償集團所屬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或有利益,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金額或不正當利益之3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集團所屬公司。

損失利益及違約金如無具體數額時,得由法院判定之。

…。」



(五)原告以被告偽造原告公司報價單,以較低金額私下接洽其他廠商完成上開兩件電梯維修工程,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35,344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認定被告因私下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所獲得之利益共43,30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諾書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之不利益,對此「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有必要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為無效。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

本件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原告公司針對不同之受僱人(員工)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原告公司與被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承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

(2)又原告公司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員工,於在職期間必須簽署一份相同內容之「廉潔承諾書」,核其性質,乃原告公司欲透過簽署「廉潔承諾書」之方式,提醒及告誡員工執行職務時務必要遵守法律,不得為不法或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並藉此提醒違約之嚴重罰則,以免員工於執行職務時,藉由不法行為牟求私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此係被告身為勞工對雇主本應負之誠信及忠實義務,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原告公司合理保障其營業及人事管理之正當利益,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系爭承諾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情形而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無效,自無理由。

(3)被告偽造原告公司報價單,以較低金額私下接洽其他廠商完成上開兩件電梯維修工程,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不僅未忠實地履行各項職務所應為之買賣及交易行為,且圖利被告自己,自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經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係約定:「(一)立書人有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時,除應負有關刑事或民事責任外,視為立書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集團所屬公司得立即終止與立書人之勞動契約,立書人應負連帶賠償集團所屬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或有利益,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金額或不正當利益之3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集團所屬公司。

損失利益及違約金如無具體數額時,得由法院判定之。

…」等語,顯見此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2)審酌被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職務。

被告偽造原告公司報價單,以較低金額私下接洽其他廠商完成上開兩件電梯維修工程,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之損害,並讓上開二案之業主誤認施工者係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損害。

被告私下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之工程款共308,000元,被告因上開二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308,000元,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8,000元。

被告因私下承接上開兩件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共43,300元,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被告於106年犯下江南社區案,原告發現後,僅要求被告書立悔過書,當時並未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詎被告不知悔改,於109年又犯下中山大樓案,及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請求1,54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08,000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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