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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
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7,47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與第二項請求工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一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8月23日遭被告解雇時為6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年6月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再依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7,470元,依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100元【計算式:27,470元×30月】。
至於聲明第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04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98元【計算式:11,395元-7,597元】。
是本件扣前繳裁判費2,302元外,尚應補繳1,4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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