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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鄭季娟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王致尹 律師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受告知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原告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時起,已經起訴,合先敘明。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6,46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本件訴訟乃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
而2,376,460元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即113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592,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68,939元(計算式:2,376,460+592,479=2,968,93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460元,尚有未洽。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乃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4元(計算式:30,403-30,403元×2/3=10,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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