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16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
- (二)被告消極不處理本件勞資爭議,既不通知原告繼續上班,
- (三)原告另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
- (四)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 (三)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39
- 六、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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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毛心玫
被 告 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16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7,604元、新臺幣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宏昇霖檳榔攤之銷售員,約定工作時間自早上7時至下午4時,每週日為例假日休息,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惟原告幾乎每天工作時間均超過下午5時,被告所給工資非但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未核實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資,亦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因臨時有經濟需求,向被告表示預支1月薪資7,000元,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4日交付原告7,000元後向原告表示明天開始休息不用來上班,原告詢問是否帶薪休假,被告表示沒有,原告又問是否資遣原告,被告僅一再表示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且要求原告交付檳榔攤鑰匙,未與原告結算薪資,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表示係因檳榔攤經營有困難,所以請原告先休息,並無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消極不處理本件勞資爭議,既不通知原告繼續上班,亦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明顯違反勞動法令損及勞工權利,原告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於113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存在。
(三)原告另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工資差額75,976元:按勞動部公告之112年12月勞工基本工資為26,4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24,000元,短付工資2,400元。
又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113年1月為27,470元,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迄至同年月31日止,均有提供勞務之意思,惟係被告片面拒絕受領,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然被告僅給付原告預支之7,000元,尚短付工資20,470元。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工資共55,856元(計算式:27,470元+27,470元+27,470元÷30=55,856元)。
而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8日全日請假、19日請假6小時、21日請假2小時、25日請假1小時,原告應扣除之工資為2,750元【計算式:26,400元÷30÷8×(8+8+6+2+1)=2,750元】。
以上合計被告短付工資75,976元(計算式:2,400元+20,470元+55,856元-2,750元=75,976元)。
2、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350元:因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低於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應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112年12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1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
原告週一至週五之平日均常態性加班,就112年12月延長工時前2個小時以內者共30小時(含112年12月2日之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4,422元(計算式:26,400元÷30÷8×1.34×30=4,42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就再延長2小時者共3.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643元(計算式:26,400元÷30÷8×1.67×3.5=643元)。
就113年1月延長工時前2個小時以內者共2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3,374元(計算式:27,470元÷30÷8×1.34×22=3,374元),就再延長2小時者共10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1,911元(計算式:27,470元÷30÷8×1.67×10=1,911元)。
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10,350元。
3、休息日加班費14,279元:原告於112年12月9日、16日、23日、30日之星期六(休息日)均有上班,是休息日出勤8小時以內之工資為5,588元【計算式:(26,400元÷30÷8×1.34×2+26,400元÷30÷8×1.67×6)×4日=5,588元】,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共8.5小時,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496元(計算式:26,400元÷30÷8×2.67×8.5=2,496元)。
原告於113年1月6日、13日、20日之星期六(休息日)均有上班,是休息日出勤8小時以內之工資為4,361元【計算式:(27,470元÷30÷8×1.34×2+27,470元÷30÷8×1.67×6)×3日=4,361元】,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共6小時,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834元(計算式:27,470元÷30÷8×2.67×6=1,834元)。
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休息日加班費14,279元。
4、國定假日加班費1,605元:原告於113年1月1日有上班,並加班4小時,依勞基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1日工資916元(計算式:27,470元÷30=916元),延長工時前2個小時以內者,延長工時工資為307元(計算式:27,470元÷30÷8×1.34×2時=307元),再延長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82元(計算式:27,470元÷30÷8×1.67×2時=382元),合計共1,605元。
5、資遣費5,550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工作年資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為122日,原告平均工資為32,757元【計算式:(36,799元+40,555元+27470+27,470元+916)÷(30+31+29+31+1)×30=32,7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50元(計算式:32,757元×122/360×1/2=5,550元)。
6、提繳勞工退休金8,163元: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112年12月薪資為36,79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被告應提繳6%為2,292元,113年1月工資為40,55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應提繳6%為2,520元。
113年2月、3月、4月之工資為27,47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27,470元,被告應提繳113年2月、3月、4月勞工退休金各6%,依序為1,648元、1,648元、55元。
以上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16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四)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迄至113年4月1日止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8,16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12月、000年0月出勤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FACEBOOK對話截圖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核屬相符。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迄至113年4月1日止存在,要屬無據: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被告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其因經營困難,請原告先休息,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表示爭執,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私法上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迄至113年4月1日止存在,要屬無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75,976元: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12月勞工基本工資為26,4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24,000元,短付工資2,400元,又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113年1月為27,470元,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迄至113年4月1日止,均有提供勞務之意思,惟係被告片面拒絕受領,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然被告僅給付原告預支之113年1月份工資7,000元,尚短付113年1月份工資20,470元、同年2月工資27,470元、同年3月工資27,470元、同年4月1日工資916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916元),共78,726元(計算式:2,400元+20,470元+27,470元+27,470元+916元=78,726元)等情,已生被告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通知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2日合法終止。
⑵、次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工資共78,726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8日全日請假、19日請假6小時、21日請假2小時、25日請假1小時,應扣除之工資2,750元【計算式:26,400元÷30÷8×(8+8+6+2+1)=2,750元】,合計被告短付原告工資75,976元(計算式:78,726元-2,750元=75,976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工資差額75,976元,要屬有據。
2、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307元: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低於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應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
又112年12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1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原告週一至週五之平日均常態性加班,就112年12月延長工時前2個小時以內者共30小時(含112年12月2日之1小時),再延長2小時者共3.5小時,就113年1月延長工時前2個小時以內者共22小時,已生被告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112年1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042元【計算式:(26,400元÷30÷8×1又3分之1×30小時)+(26,400元÷30÷8×1又3分之2×3.5小時)=5,042元】;
113年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265元【計算式:(27,470元÷30÷8×1又1/3×22小時)+(27,470元÷30÷8×1又2/3×10小時)=5,265元】,合計10,307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307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14,24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602元:⑴、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9日、16日、23日、30日之星期六(休息日)均有上班,且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共8.5小時;
原告於113年1月6日、13日、20日之星期六(休息日)均有上班,且休息日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共6小時,業經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112年12月之休息日加班費為8,067元【計算式:[(26,400元÷30÷8×1又1/3×2小時+26,400元÷30÷8×1又2/3×6小時)×4日]+(26,400元÷30÷8×2又2/3×8.5小時)=8,067元】;
113年1月之休息日加班費為6,181元【計算式:[27,470元÷30÷8×1又1/3×2小時+27,470元÷30÷8×1又2/3×6小時)×3日]+(27,470元÷30÷8×2又2/3×6小時)=6,181元】,共14,248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4,248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休息日加班費請求,則屬無據。
⑶、再查原告於113年1月1日元旦之國定假日有上班,並加班4小時乙情,同生被告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於113年1月1日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為1,602元【計算式:(27,470元÷30)+(27,470元÷30÷8×1又1/3×2時)+(27,470元÷30÷8×1又2/3×2時)=1,602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602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471元: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依據。
⑵、經查原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查原告工作年資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共122日,原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工資總和為133,133元(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月平均工資應為32,738元(計算式:133,133元÷122日×30日=32,73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71元(計算式:32,738元×122/365×1/2=5,471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
5、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163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應領工資詳如附表「依法應給付之工資」欄所示,自11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8,198元(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情,已生被告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163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既低於上開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198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8,163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75,976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307元、休息日加班費14,24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602元,最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5,47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5,976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0,307元、休息日加班費14,24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602元、資遣費5,471元,共計107,604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163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04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8,163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年度月份 依法應給付之工資 被告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1 112年12月 基本工資26,4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042元+休息日加班費8,067元-原告請假扣薪2,750元=36,759元 2,292元 2 113年1月 基本工資27,47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265元+休息日加班費6,18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602元=40,518元 2,520元 3 113年2月 基本工資27,470元 1,648元 4 113年3月 基本工資27,470元 1,648元 5 113年4月 916元 90元 合計 133,133元 8,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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