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勞訴,4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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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丞弘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83元,共工作51小時,惟被告倒閉,未提前告知下,即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並積欠薪資9,333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333元、資遣費195元,合計9,52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28元。

2.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簿、Line對話紀錄、工作照片、徵才廣告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卷第17、19頁;

本院卷第19-23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全額工資,雇主應按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9,333元(計算式:183×51=9333),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受僱於被告,嗣被告無預警歇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5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720分之15【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0+(0+15÷30)÷12〕÷2=15/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另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則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兩造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停業而終止,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527元(計算式:9333+194=9527),及依就業險法第11條規定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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