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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阮氏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瑩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2,0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被告同意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或經鈞院以判決確定被告應恢復二造間之僱傭關係日止,期間之法定基本工資暫定為新臺幣(下同)722,060元,並自本起訴狀到達之日起到給付日止,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
起訴狀內另記載:「請求判決事項:一、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二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
二、承上,如被告不同意或拒絕依鈞院之判決,使原告回復原職位,則被告應自111/9/7日起即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受領原告之勞務日起,至鈞院判決或被告同意二造應恢復勞動契約日止之全部每月法定基本工資予原告」,並陳明兩造間訂有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722,060元之薪資。
核其真意,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應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既陳明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終期為113年10月1日之定期勞動契約,則其所欲確認之僱傭關係及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均為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可獲薪資722,060元計算;
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0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287元(計算式:7,930元×2/3=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43元(計算式:7,930元-5,287元-1,000元=1,6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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