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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告蘇四海
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陳惠如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308,476元(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㈡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8,47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656元(原應徵裁判費13,969元,僅徵收1/3即4,656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456元【計算式:3,000元+4,656元=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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