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原訴,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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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乙晴 住○○市○○區○○路00號2樓前房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文瑞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
被 告 馬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月9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00,原告與被告甲○○結縭20年以來,本恩愛和睦,互相扶持,期間陸續經歷被告甲○○之父親、母親先後因中風、癌症臥床、兩造之子發現有發展遲緩、被告甲○○於110年間工作中發生重大事故以致右手截肢等情形,原告為此付出極大心力照顧家庭,多年下來,身心疲累,身體每況愈下,甚至因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罹有重度視障。

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微弱視力待在醫院辛苦照顧被告甲○○之母時,經友人告知,被告甲○○帶著被告丙○○在友人家一同飲酒,被告2人舉止親密等情;

被告2人甚至回到家中當著林00面前發生親密行為,亦經林00向原告反應:看到被告丙○○幫被告甲○○脫内褲等語,被告甲○○於其母112年7月14日逝世後,辯稱被告丙○○是租客讓其搬進家中,原告為此與被告甲○○數次爭執,被告2人同進同出,縱連林00因氣喘發作,原告請被告甲○○開車載子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被告甲○○竟欲帶被告丙○○一同前往。

原告心碎之下,一度回台東娘家,然當返家後,卻發現家中留有性愛情趣用品,經原告詢問鄰居表示:被告2人在原告與子回台東期間,不僅同進同出,且都進到同一間房間等語。

顯見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卻仍持續發展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現被告甲○○已與被告丙○○搬離家中,似在外同居。

被告2人確實明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實承受莫大之折磨與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因手臂截肢求職困難,於112年6、7月間在菜市場認識販賣水果之被告丙○○,乃思與被告丙○○從事販售水果生意,被告丙○○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林文瑞承租原告與被告甲○○住處一間房間,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由原告洽談承租條件,租約內容「房間附電視、冷氣,如壞掉房客要修理」等語係由原告書寫,而當月租金4,000元亦由原告收取,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即已搬離。

被告甲○○與被告丙○○雖曾因工作關係一起用餐,亦屬一般朋友關係,並無親密或不雅行為,另原告稱發現情趣用品,縱有此事,亦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2月9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1月24日登記離婚,現已無婚姻關係。

(二)原告國中畢業,現於玉井社會服務中心擔任臨時工,時薪183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國中畢業,現無業,110年所得742,033元,111年所得2,43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

被告丙○○高職畢業,111年所得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

(三)被告丙○○於112年8月21日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被告甲○○主張係租給被告丙○○1間房間,然為原告所否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

被告2人在外同居;

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情趣用品之照片1張、原告與訴外人乙○○對話紀錄1份、光碟1份及影片截圖3張、證人丁○○在本院之證詞為證,惟查:(1)原告提出之情趣用品照片,被告甲○○已否認與其有關,且依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

被告2人在外同居;

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主張該對話紀錄係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

被告2人在外同居;

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正,自難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正,是自無法以該對話紀錄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退步言之,縱認該對話紀錄係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對話紀錄,乙○○於該對話紀錄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過甲○○與丙○○一起出現過?)有。

第一次是在去年的清明節過後,甲○○與我公公喝酒打電話叫丙○○過來,看背景有點像馬小姐,喝酒過程中,我沒有注意看他們有什麼互動。

原告去照顧婆婆時,我看到一台車子,我有跟原告講,你家後面有車子,甲○○還騙說是後面的人的,但是那天是芒果期沒有人,該車子的主人是馬小姐。

丙○○住在甲○○家,他們一起出去。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手牽手、擁抱、親吻。

(你如何知道丙○○搬到甲○○家中住?)我每天都可以看到,我是在家的外面看到等語(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住在被告甲○○與原告之住處。

而依被告甲○○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記載,被告甲○○於112年8月21日有將房屋出租給被告丙○○,系爭租約有以手寫方式約定「房間附電視、冷氣,如壞掉房客要修理」,原告承認該手寫文字係其所書寫,則被告甲○○主張其將與原告之住處之1間房間租給被告丙○○,應可採信。

被告甲○○主張其僱用被告丙○○販賣水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主張因其將住處1間房間租給被告丙○○,且其僱用丙○○販賣水果,所以會與被告丙○○一同進出,亦可採信。

是自無法以證人丁○○證稱被告丙○○有住在被告甲○○與原告之住處,即認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

被告2人在外同居;

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

(4)被告甲○○將其與原告住處之1間房間租給被告丙○○,且其僱用丙○○販賣水果,所以會與被告丙○○一同進出,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被告丙○○自原告與被告甲○○之住處拿東西、被告丙○○拿東西放到被告甲○○的車上、被告甲○○開車門之光碟1份及影片截圖3張,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

被告2人在外同居;

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

被告2人在外同居;

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則其主張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

被告2人在外同居;

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搬進原告與被告甲○○住處時,被告2人住在同一房間;

被告2人在外同居;

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親密交往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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