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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三慶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三慶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黃慶華已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黃慶華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06、1839號公告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司字卷第73頁),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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