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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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震龍工程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8616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金龍已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陳金龍之除戶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公告4件等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僅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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