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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慶賓
被 告 陳玉良
陳玉麗
陳騰森
陳芃蓁
陳寶琴
侯美雪
陳玄治
陳福得
陳郁禎
陳宏業
陳冠甫
陳坤誠
沈彥伶
沈厚任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良、陳玉麗、陳騰森、陳芃蓁、陳寶琴、侯美雪、陳玄治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福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郁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宏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坤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彥伶、沈厚任、林淑媛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2,3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500元。
是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6,500元,由兩造負擔之金額即向本院繳納之金額(新臺幣) 1 原告即陳慶賓 1/3 2,166元 2 陳玉良、陳玉麗、陳騰森、陳芃蓁、陳寶琴、侯美雪、陳玄治 1/3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167元 3 被告陳福得 1/9 722元 4 被告陳郁禎 1/27 241元 5 被告陳宏業 1/27 241元 6 被告陳冠甫 1/18 361元 7 被告陳坤誠 1/18 361元 8 被告沈彥伶、沈厚任、林淑媛 1/27(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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