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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吳俊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則依前揭規定,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67元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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