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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冠宇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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