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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中原告王柔鈞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
故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本件應徵收費用核算如下:⒈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起訴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旻宏新台幣(下同)69,358元;
給付原告楊盛宇65,834元;
給付原告郭紘瑋55,238元;
給付原告王柔鈞46,8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中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9,358元、65,834元、55,238元、46,8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各為1,000元;
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王柔鈞非財產權請求(上開聲明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亦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共應徵收裁判費16,000元。
⒉而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關於上開聲明①部分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施旻宏、楊盛宇、郭紘瑋所暫繳裁判費各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元=3,333元);
原告王柔鈞之裁判費則因訴訟救助而全部暫免繳納,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則依前述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000元,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01元【計算式:16,000元-(3,333元×3)=6,001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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