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13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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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潘鳳子 


            徐旭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91,6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70,3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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